从我国《商标法》立法沿革上考证,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以前,并未要求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必须在一定期 限内提出。这种无期限限制的商标撤销制度对于保护在先权利人虽然周全,但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却有失公平,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即使商标注册人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但商标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却不是全由作品的吸引力所赐予的,而是同样凝结着商标注册人的宣传使 用之功。如果无争议期限限制,则会导致在先权利人可能明知他人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使用却长期处于“权利的睡眠状态”,等待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商誉之时,便以 自己的作品受到损害为由一举将注册商标变为己有。此时作品的权利人相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得到了超过其作品实际价值的商誉,这会在两者之间产生一种新的不公 平,故修正前《商标法》无争议期限限制的规定的确有欠妥当。
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以后,新增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限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避免了在 先权利人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另一方面也使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获准注册5年以后,可以对自己商标的权利产生充分信赖,不必再担心在先权利人对其商标有效 性提出质疑。比较各国的立法,5年的争议期限是较适当的,如果争议期限设定得过长,就背离了该制度所具有的尽快使社会关系稳定下来的初衷。所以,修正后 《商标法》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限制度中所蕴涵的公平是一种在恰当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关系基础之上的公平,而不是单纯地偏执于在先权利人的公平。
易标易购认为,现行《商标法》中规定5年争议期限的目的是为督促在先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同时更是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保证业已形成的 社会关系不致被轻易破坏。在国外的商标法律中也同样有关于商标争议期限的规定,国外商标法理论认为,如果超过商标争议期限,则系争商标就属于“不可争议的 商标”,在先权利人不得再对系争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
文稿编辑:臧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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