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价值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原则或依据,我们可以称之为商标价值保护理论,该原则的确立为保护各类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统 一、有效的保障,在司法上也能为法官判 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提供统一的指导原则,只要认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商标价值受到侵害,法院就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反之,则不然。
当然商标价值是否受到侵害也属判断过程,据此,易标易购认为,可吸收用“混淆”、“淡化”方式所判定侵权的情形,对侵害商标价值的情形予以 客观化、类型化、一体化,如可将下 列几种情况确定为商标价值受到侵害的类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突出使用;
(以上二点是典型的侵害商标功用价值的情形)
(三)未经知名、驰名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四)未经知名、驰名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非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作为装潢突出使用的。
(以上三、四属于典型的侵害商标内在价值的情形)
(五)其他侵害商标价值的情形。侵害商标价值的情形,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如将知名商标作为网络域名使用的也越来越多;实务中也出现了将驰名商标拼音化后注册为自已的商标的情形。这些情形均可认定为商标价值受到侵害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价值是否受到侵害,应放到整个侵权构成要件中考虑。这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上述第三种情形,虽行为人在非同类商品或 服务上,将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作为装潢突出使用的,但如行为人存在先用的情况的,并无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则不能认定其 行为使商 标的价值受到损害。
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由于在先使用而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如上述第四种情况,行为人将商标作为装潢使用是否使商标价值减 损,也要看被告有无主观之故意(通俗的表述是有无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已商品的装潢并未突出使用,如仅仅是作为已方商品来源之合理陈述, 那 也不能认定权利人的该商品的价值已受到侵害、损害。
易标易购认为另对侵害商标价值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实际已发生的商标价值的减损和可能发生的减损二种情况,实际发生的减损,如该商标被侵权前评估价值为多少,被侵权后评估价值明显已减少,那很清楚实际的损害已发生。同时,应包括可能发生 的减损,这是因为商标价值、商标权本身是抽象的,如果像其他侵权行为一样,一定要求证明有实际损害的发生,则无疑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文稿编辑:臧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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